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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航空运输协定

  如果一项多边航空运输协定或公约对缔约双方生效,应通过第十五条所指谈判修正本协定及其附件,以使其条款与此种协定或公约的条款相一致。

第十九条  登记


  本协定以及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正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第二十条  生效

  本协定应在缔约一方最后通知缔约另一方它已按照其有关本协定生效的法律和规章履行必要的措施之日生效。
  以下全权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包括一项前言、二十(20)项条款和一项附件的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一年八月三十日,相当于8/6/1380,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波斯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对文本的解释出现不一致的情况时,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剑锋                  马扎黑里

  附件:航线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指定空运企业经营航班的航线:

-------------------------
| 始发地点 |中间地点| 目的地点 |以远地点|
|------|----|------|----|
|中国境内多点|任意点 |德黑兰和中方|任意点 |
|      |    |自定的一点 |    |
-------------------------


  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指定空运企业经营航班的航线:

------------------------
| 始发地点 |中间地点|目的地点 |以远地点|
|------|----|-----|----|
|伊朗境内多点|任意点 |北京和上海|任意点 |
------------------------

  注:
  一、每一指定空运企业可飞行本协定附件规定的中间地点和以远地点,条件是不得行使这些地点和缔约另一方领土之间的第五种自由运输业务权利,除非缔约双方根据指定空运企业的建议为此达成一项协议。
  二、任一规定航线上的中间地点和以远地点可由指定空运企业选择在任一或所有飞行中省略。
  三、指定空运企业的班次应在指定空运企业之间商定,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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