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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航空运输协定

第十四条  统计资料的提供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关于指定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所载前往和来自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运输业务的信息和资料,此种资料通常由该指定空运企业编制并提交其国家航空当局。缔约一方航空当局要求提供任何额外的运输业务统计资料,应在缔约双方之间谈判协议。

第十五条  协商、修改和修正

  一、为了恰当地执行本协定,缔约双方应通过它们的航空当局相互合作,为此,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协商。
  二、缔约一方航空当局要求的协商应在收到要求之日起的六十(60)天内开始,除非另有协议。
  三、缔约一方可在它认为必要的任何时候要求修改或者修正本协定的条款,在此情况下,缔约双方应在收到谈判要求之日起的六十(60)天内为此进行谈判,除非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四、本协定的任何修改或者修正应依照本协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生效。
  五、尽管有第四款的规定,本协定所附航线表的修正可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之间直接协议。它们应在互换外交照会后生效。

第十六条  争端的解决

  一、缔约双方之间关于本协定及其附件的解释或者适用发生的争端,缔约双方应首先争取通过谈判予以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解决这一争端,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这一争端。

第十七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其终止本协定的意向。该通知应同时发至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在此情况下,本协定应被认为自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后十二(12)个月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经缔约双方协议撤回该终止通知。如缔约另一方未确认收到上述通知,则应认为在国际民航组织收到该通知后十四(14)天缔约另一方已经收到该通知。

第十八条  多边协议或公约的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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