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收取的运价达成协议,或者缔约一方没有指定其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或者在本条第(三)项所指六十(60)天的头三十(30)天期间,缔约一方航空当局通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它不满意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之间根据本条第(一)和第(二)项协议的运价,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试图对收取的适当运价达成协议。一般来说,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以前,不应收取运价。但是,如缔约任何一方在上述三十(30)天期间没有对空运企业之间协议的运价发出其不满意的通知,该项运价应被认为已经批准。
五、根据本条制订的运价应继续有效直至制订出新的运价。
第十三条 航空保安
一、缔约双方重申国际法规定的、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权利和义务。在不限制国际法赋予它们的权利和义务的普遍性情况下,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23/06/1342)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一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25/09/1349)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01/07/1350)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规定。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和危及此种航空器、其旅客和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其他非法行为,以及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订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任何一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或者主要营业地或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以及在其领土内的机场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四、缔约双方可要求上述航空器经营人对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停留时遵守缔约另一方制订的、本条第三款所指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双方应保证在其领土内采取足够有效的措施,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者装机时保护航空器,并且对旅客、机组、手提物品、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对付特定威胁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五、当发生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和/或发生危及此种航空器、其旅客和机组、机场或航行设施的其他非法行为和/或发生这方面的威胁时,缔约双方应通过便利联系和采取其他适当措施相互协助,以便迅速、安全地终止此种事件或者挫败此种威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