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航空公司联运的需求。
五、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提供的运力,包括班次和所用机型,可由指定空运企业提出建议。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原则,在它们之间适当协商并交换意见后提出此种建议。上述运力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后指定和实施。
六、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之间有异议,以上第五款所指问题应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之间协议解决。在达成协议以前,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运力应保持不变。
七、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在规定航线协议航班开航前不迟于六十(60)天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交飞行班期时刻表,呈请批准。这也应适用于其后的变更。在特殊情况下,这一时限经上述当局批准可以改变。
第十一条 证件和执照的承认
为了经营本协定规定的航线和航班,缔约一方应对缔约另一方颁发或者核准有效并且仍然有效的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承认有效,只要颁发或者核准上述证件或执照的条件相当于或者高于根据公约规定或可能规定的最低标准。但是,对于缔约另一方或任何其他国家向缔约一方国民颁发或者核准有效的合格证和执照,如用于在缔约一方领土上空飞行,缔约一方保留拒绝承认的权利。
第十二条 航空运价
一、缔约双方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收取的运价应在合理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所有相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航班性质以及在相同航线或者其航段上经营定期航班的其他空运企业的运价。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运价应按照以下原则制订:
(一)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是具有运价制订机制并对协议航班已存在一项运价决议的国际航空运输协会的成员,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根据该运价决议商定运价。
(二)如缔约一方或者双方的指定空运企业不是同一国际航空运输协会的成员,或者没有以上第(一)项所指运价决议,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就协议航班收取的运价在它们之间商定。
三、根据以上第(一)和第(二)项商定的运价,应在拟于实施之日前至少六十(60)天提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经上述当局同意,此种期限可以缩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