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指定空运企业在收到上述第二款所指的许可后,可随时开始经营协议航班,只要根据本协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制定的关于该航班的运价已经生效。
第四条 暂停和撤销
一、缔约一方有权撤销缔约另一方指定的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者暂停其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或对行使这些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如果缔约一方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或其国民存有疑义;或者
(二)如果该空运企业不能遵守授予这些权利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或规章;
(三)如果空运企业不能按照本协定的规定从事经营。
二、除非立即采取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撤销、暂停或附加条件对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或规章和/或本协定的规定是必需的,否则此种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此种在航空当局之间的协商应在收到要求后尽快开始,除非航空当局之间另有协议。
第五条 法律和规章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行的航空器进入或离开其领土或在其领土内停留,以及此种航空器在其领土上空或在其领土内运营和航行的法律和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入、离开缔约一方领土或在其领土内停留的航空器。
二、缔约一方有关旅客、机组、货物或邮件进入或离开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逗留的法律和规章,诸如入境、出境、移民以及海关和检疫等手续,应适用于在上述领土内的由缔约另一方指定的空运企业的航空器载运的旅客、机组、货物或邮件。
三、缔约一方应根据要求向缔约另一方提供本条所指的有关法律和规章的副本。
四、直接过境缔约一方领土而不离开机场为此目的保留的区域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只应接受简化的管制,除非是反暴力、反劫机和反走私管制毒品的治安保卫措施。
第六条 航空公司代表机构
一、缔约一方在对等基础上,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以权利,在其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设立并保持代表机构,以及有关指定空运企业为了提供协议航班所必需的商务、技术、运行和行政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