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规定航线”,指航线表规定的航线。
十一、“协议航班”,指在本协定附件规定的航线上分别或者混合运输旅客、货物和邮件的航班。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下权利,以便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定期国际航班: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线不经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批准,在上述领土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上述领土内本协定所附航线表规定的地点经停,以便卸下或者装载国际旅客、货物和邮件。
二、在本协定所附航线表规定的中间点和以远点行使运输业务权利,须经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谈判和协议,并经其主管当局批准。
三、本条的规定不应理解为同意缔约一方的空运企业为取酬或者出租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装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前往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另一地点。
四、在敌对和/或军事占领地区,或者由此受影响的地区经营此种航班,应经各方主管当局批准。
第三条 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或多家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也有权撤销或更改任何指定空运企业。
二、在不违反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在收到第一款所指的此种通知后,应无延误地向该指定空运企业颁发适当的经营许可。
三、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该航空当局依照公约各条款制定的、通常适用于国际航班经营的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条件。
四、如果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国家或者其国民存有疑义,缔约一方有权拒绝颁发本条第二款所指的经营许可,和/或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所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