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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航空运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航空运输协定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16/09/1323)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为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中:
  一、“公约”,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16/09/1323)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根据该公约第九十四条通过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效的修正案,以及公约的各项附件和根据公约第九十条规定通过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效的对附件的各项修正案。
  二、“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授权执行目前由该总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方面指民用航空组织和授权执行目前由该组织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
  三、“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经指定和许可的一家或者多家空运企业。
  四、“运力”,就一架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航线或者航段上可使用的商务载重;就“协议航班”而言,指此种航班上所用航空器的运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内在航线或者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五、“领土”,指一国主权管辖下的陆地、领海和内水及其以上的空域。
  六、“航班”、“国际航班”、“空运企业”和“非运输业务性经停”应具有公约第九十六条分别赋予的含义。
  七、“运价”,指承运旅客、行李、货物所付给的价格和该价格所适用的条件,包括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取酬和条件。
  八、“协定”,指本协定及其附件,以及根据本协定第十五条对本协定和/或其附件的任何修正案。
  九、“航线表”,指本协定所附或者根据本协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修正的航线表。航线表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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