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指派的观察员和检查员须受其所属缔约方的管辖。他们应向指派他们的委员会成员报告,并由该委员会成员向委员会报告。
三、在建立观察和检查制度之前,委员会成员应寻求建立指派观察员和检查员的临时安排,临时指派的观察员和检查员,有权按本条第二款原则进行检查。
第 二十五 条
一、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方之间就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这些缔约方应在其内部进行协商,以便通过谈判、调查、调停、调解、仲裁、司法解决或他们自行选择的其他和平方式加以解决。
二、不能如此解决的任何此类性质的争端,应经争端各方同意后提交国际法院或交付仲裁解决;但如果不能就提交国际法院或交付仲裁达成协议,争端各当事方有责任继续通过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各种和平方式寻求解决。
三、在争端交付仲裁的情况下,应按本公约附件的规定组成仲裁法庭。
第 二十六 条
一、本公约自1980年8月1日至12月31日在堪培拉对参加1980年5月7日至20日在堪培拉召开的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会议的国家开放签署。
二、上述签署国家为公约原始签署国。
第 二十七 条
一、本公约须经签署国的批准、接受或核准。
二、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应存放于澳大利亚政府,兹指定该政府为公约保管机关。
第 二十八 条
一、本公约应在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所述国家交存了第八份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之日后第30天起生效。
二、对于在本公约生效以后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本公约应在其交存之日后第30天起生效。
第 二十九 条
一、本公约应向对本公约适用的海洋生物资源的研究或捕捞活动感兴趣的任何国家开放,供其加入。
二、本公约对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其成员国包括一个或几个委员会成员且其成员国已向其全部或部分地让渡了本公约所涵盖问题的职能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开放。此类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加入本公约须经委员会成员协商决定。
第 三十 条
一、本公约可随时修正。
二、如果委员会1/3成员要求召开会议讨论一项修正建议,保存国应召集会议。
三、在保存国收到委员会所有成员对修正案的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时,该修正案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