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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公约

第 二十 条



  一、委员会成员应尽其最大可能每年向委员会和科学委员会提供两委员会为行使职能所需要的统计、生物学及其他数据和信息。
  二、委员会成员应按规定的方式和时间间隔提交包括捕捞区域和捕捞船舶在内的捕捞信息,以便汇编可靠的捕捞量和努力量统计数据。
  三、委员会成员应按规定的时间间隔,向委员会提供为落实委员会通过的养护措施而采取的步骤。
  四、委员会成员同意,在其一切捕捞活动中,应利用机会收集评估捕捞影响所需的数据。

第 二十一 条



  一、各缔约方应尽其所能,采取适当措施,确保遵守本公约规定和委员会通过的根据本公约第九条对各成员有约束力的各项养护措施。
  二、各缔约方应将根据本条第一款制定的措施,包括对任何违约行动的制裁措施,通报委员会。

第 二十二 条



  一、在遵守《联合国宪章》的前提下,各缔约方应尽力杜绝任何违背公约目的的活动。
  二、各缔约方应将其知悉的任何此种活动通报委员会。

第 二十三 条



  一、在属于《南极条约》协商国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上,委员会和科学委员会应与之合作。
  二、委员会和科学委员会应酌情与联合国粮农组织及其他专门机构合作。
  三、委员会和科学委员会应酌情寻求同能促进其工作的政府间和非政府组织发展合作工作关系。这些组织包括:南极研究科学委员会、海洋研究科学委员会和国际捕鲸委员会。
  四、委员会可与本条提及的组织和其他适当组织达成协议。委员会和科学委员会可邀请这些组织派观察员出席其会议及其附属机构的会议。

第 二十四 条



  一、为促进本公约目的并确保本公约条款得以遵守,缔约方同意建立观察和检查制度。
  二、观察和检查制度应由委员会按下列原则确立:
  (一)考虑到现行国际惯例,缔约方之间应彼此合作,确保观察和检查制度的有效实施。该制度中特别应包括委员会成员指派的观察员和检查员登临检查的程序以及船旗国根据登临检查获得的证据进行起诉和制裁的程序。进行这种起诉和制裁的报告,应包括在本公约第二十一条所述的通报内容中。
  (二)为检查依据本公约制定的措施的遵守情况,委员会成员指派的观察员和检查员应按照委员会制定的条款和条件,在公约适用区内从事海洋生物资源科学研究或捕捞的船舶上进行观察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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