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七 条
一、各缔约方特此设立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二、委员会成员资格如下:
(一)参加通过本公约会议的各缔约方,都应成为委员会的成员;
(二)根据本公约第二十九条加入本公约的每一个国家,若从事了本公约适用的海洋生物资源的研究或捕捞活动,应有资格成为委员会成员;
(三)根据本公约第二十九条加入本公约的任何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如其成员国有资格成为委员会成员,其应有资格成为委员会成员;
(四)依照本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请求参加委员会工作的缔约方,应将其请求成为委员会成员的依据和接受现行养护措施的意愿通知公约保存国。保存国应将该通知及附带信息分送委员会各成员。委员会任何成员自收到保存国来文后2个月内,可要求召开委员会特别会议讨论这一问题。保存国收到此要求后,应召开特别会议。如果没有提出召开特别会议的要求,提交该通知的缔约方应被视为已满足委员会成员的资格要求。
三、委员会的每个成员可派一名代表、数名副代表和顾问。
第 八 条
委员会具有法人资格,并在各缔约方境内享有为履行其职责和实现本公约目的所必需的法律权力。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在一个缔约方境内享有的特权和豁免,应根据委员会与有关缔约方之间的协议确定。
第 九 条
一、委员会的职责是实现本公约第二条规定的目的和原则,为此,委员会应:
(一)促进对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和南极海洋生态系统的广泛调查研究;
(二)汇编南极海洋生物资源种群现状和变化以及影响被捕捞种类、从属或相关种类或种群之分布、集中度和生产力诸要素的资料;
(三)确保获得被捕捞种群的捕获量和努力量的统计数字;
(四)分析、分发和出版本款第(二)项和第(三)项所指信息和科学委员会的报告;
(五)确定养护需求,并分析养护措施的有效性;
(六)根据本条第五款的规定,以现有的最佳科学论证为依据,制定、通过和修订养护措施;
(七)执行依据本公约第二十四条确立的观察和检查制度;
(八)开展为实现本公约的目的所必要的其他活动。
二、本条第一款第(六)项提到的养护措施包括:
(一)确定公约适用区内任何被捕捞种类的可捕量;
(二)根据南极海洋生物资源的种群分布情况,确定区域或次区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