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民用航空产品”指任何民用航空器、航空器发动机或螺旋桨;组件、设备、材料、要安装的零部件。
五、“环境批准”指确认民用航空产品符合缔约双方同意的噪声和废气排放标准。
六、“环境测试”指根据缔约双方认可的程序评估民用航空产品符合那些标准的过程。
七、“飞行模拟器审定”指根据缔约双方同意的标准对飞行模拟器与其模拟的飞行器进行比较,或证明该模拟器符合这些标准的过程。
八、“维修”指实施检查、大修、修理、保养、更换产品零部件、材料、设备或其组件以保障该产品持续适航,但不包括改装或改型。
九、“监督”指缔约一方执行机构定期监查以确定持续符合相应标准。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相应的执行机构将在下列领域进行技术评估并共同工作,以便增进对各自标准和系统的相互了解:
(一)民用航空产品的适航批准;
(二)环境批准和环境测试;
(三)维修设施,改装或改型设施,维修人员及机组成员的批准;
(四)飞行运行批准;
(五)飞行模拟器审定;
(六)航空培训机构的批准。
二、当缔约双方相应的执行机构同意缔约双方在上述某一技术领域内的标准、法规、方法、程序及系统充分对等或一致,从而允许缔约一方接受缔约另一方所做出的满足公认标准的符合性结论时,相应执行机构应制定书面实施程序,规定在该技术领域内双方相互接受的方法。
三、实施程序应至少包括:
(一)定义;
(二)民用航空领域具体合作范围;
(三)执行机构相互接受对方工作的条款,如:目击试验,检查,鉴定,批准,和审定;
(四)执行机构的责任;
(五)相互合作和技术支援条款;
(六)定期评估条款;
(七)修改或终止实施程序的条款。
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