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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

  铁路口岸按双方间有关协议的铁路运行时刻表执行,不受上述节假日和开放时间的限制。
  三、本协定第二条第一款所列边境口岸非开放期间特别提出的出入境通行保障问题,由双方公安、安全保卫部门商定。

第六条

  一、双方公民出入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边境口岸以及双方商定设立的公务通道和临时口岸,须持有效护照或可替代护照的有效国际旅行证件、中朝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以下简称“边境通行证”)。
  二、边境通行证、车辆出入境标志的签发和使用办法,按照双方已经达成的有关协议执行。
  三、双方持用护照或国际旅行证件者,如符合两国有关互免签证协议规定,可免办签证,否则应持有关签证。

第七条


  双方公民在对方境内时,应遵守所在国的法律、法规及规定。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边境口岸的有关检查检验机关之间可建立会谈、会晤及业务联系制度。
  二、本协定未涉及的有关中朝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其他问题,缔约双方将协商处理,在达成协议之前将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予以解决。在本协定的执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问题,由缔约双方协商解决。

第九条


  必要时,缔约双方可通过相互协商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十条

  缔约双方应在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后相互书面通知。
  本协定自最后一份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
  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以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二○○一年(主体9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平壤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朝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李肇星             姜锡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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