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如果自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的四个月内尚未组成仲裁庭,又无任何其他协议,缔约任何一方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指派,如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国民,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应请求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国际法院最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和可适用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指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有关费用应由缔约双方平均分担。
第十条 投资者与缔约一方争议的解决
一、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关于该投资者在缔约前者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争议应尽可能由争议有关各方友好解决。
二、投资者可以决定将争议提交有管辖权的国内法院。如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投资的法律争议已提交给有管辖权的国内法院,该争议只有在相关投资者已经从国内法院撤诉后方可提交国际争议解决。如果争议与在荷兰王国领土内的投资有关,投资者可以选择在任何时候将争议提交国际争议解决。
三、如争议自争议当事任何一方要求友好解决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解决,缔约各方无条件同意应有关的投资者要求将该争议提交:
(一)“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依照1965年5月18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投资争端的公约》,进行仲裁或调解,或
(二)除非争议当事方另有约定,依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建立的专设仲裁庭。
四、该专设仲裁庭应根据当事各方约定的法律规则解决争议。如无此约定,该仲裁庭应适用为争议当事方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可适用的国际法规则。
五、仲裁庭的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当事双方具有拘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