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损害和损失补偿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缔约后者一方领土内的战争、全国紧急状态、起义、骚乱或其他相似情形而遭受损失,缔约后者一方在恢复、赔偿、补偿和其他解决措施方面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本国或任何第三国投资者待遇,并从优适用。
第七条 投资和收益的汇回
一、缔约一方应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的转移,包括,但不限于: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全部或部分投资的销售或清算所获得的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与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事项有关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的支付;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从事与在其领土内投资有关活动的收入。
二、本条第一款的任何内容不得影响本协定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支付的赔偿的自由转移。
三、上述的转移应以接受投资的缔约方适用的通行市场汇率,在转移之日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进行。
第八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依照其对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的保证向其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后者一方应当承认被保证的投资者的全部权利和请求权依照法律或法律程序转让给了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并应承认缔约前者一方或者指定的代理机构根据代位行使和投资者同等程度的权利。
第九条 缔约双方的争议解决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不能解决,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解决。
三、该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自收到书面仲裁请求通知的两个月内,缔约双方应各指派一名仲裁员。在随后的两个月内,该两名仲裁员应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之国民为仲裁庭首席仲裁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