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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第三条  投资待遇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的投资应始终享受公正与公平的待遇。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应享受持续的保护和保障。
  二、缔约任何一方均不得采取任何不合理的或歧视性的措施损害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对其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和处置。
  三、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和与该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本国或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
  四、缔约一方应遵守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关于投资所达成的任何承诺。
  五、如果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或现行国际法的义务或缔约双方除本协定外的约定中含有如下一般或具体规定,即赋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比本协定更优惠的待遇,则该规定应在其更优惠的程度上优于本协定而适用。
  六、本条第一款到第五款的规定不得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将下述原因产生的任何待遇、优惠或特权获得的利益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
  (一)建立关税同盟、经济联盟、货币联盟或相似的组织的协定,或根据导致上述联盟或组织的临时协定;
  (二)全部或主要与税收有关的任何国际协定或国际安排;
  (三)为方便边境地区小额投资的任何国际协定或安排。

第四条  人员的进入和逗留


  缔约一方应在其法律框架内对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签证和工作许可,给予善意的考虑。

第五条  征收

  一、缔约任何一方不得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征收、国有化或采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满足下述条件:
  (一)为公共利益并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二)该征收是非歧视性的或不违背采取此措施的缔约方已经给予的保证;
  (三)征收应给予补偿。
  二、第一款(三)所述的补偿应等于投资在采取征收措施前一刻的公平市场价值。公平市场价值不应因为征收事先已为公众所知而反映了任何价值上的改变。其应当包括以通行商业利率计算的从征收发生日起到支付日之间的利息,且为对受影响的投资者有效,其应当以受影响投资者的国家的货币或受影响投资者接受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予以支付并不迟延地转移至相关投资者指定的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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