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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2004年8月1日生效)


  荷兰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为加强两国之间的传统友谊和拓展两国之间的经济关系,特别是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投资方面;
  认识到同意给予上述投资的待遇将有助于促进资本和技术的流动以及增进缔约双方的经济发展,并认识到希望给予投资公平和公正待遇;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其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包括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以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质押权;
  (二)公司股份、债券、股票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与投资有关的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特别是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名、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和商誉;
  (五)法律或法律允许依合同授予的商业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所投资财产发生任何形式上的变更,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
  (一)依照缔约一方法律拥有缔约一方国籍的自然人;
  (二)按照缔约一方的法律法规设立和组成,在该缔约方领土内具有住所的任何经济实体,包括公司、社团、合伙和其他组织,不论其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其责任是否为有限。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包括利润、股息、利息、资本利得、使用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四、为本协定之目的,“领土”一词分别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及其领空),以及根据中国法律和国际法,在其领海以外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床和底土资源及海底以上水资源的主权权利的任何区域。
  在荷兰王国方面,系指荷兰王国领土和根据荷兰王国有效法律和国际法,属于荷兰王国对其行使管辖权或主权的荷兰王国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的任何毗邻领海区域。

第二条  促进和接受投资


  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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