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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第十七条  协议的修改

  一、缔约一方如果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任何条款,应根据第十六条(协商)与缔约另一方就修改达成协议,经外交换文确认后在缔约双方确定的日期生效。该日期应取决于有关法律要求的完成。
  二、尽管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协定附件的修改,仍可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直接商定,此种修改应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的日期起适用并通过外交途径确认后生效。
  三、本协定应视为已被对缔约双方均有约束力的任何国际公约或多边协定的规定所修改。

第十八条  争端的解决

  一、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者适用发生争端,缔约双方应首先努力通过谈判来解决争端。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达成协议,该争端应通过外交谈判予以解决。在谈判期间,现状应予维持。

第十九条  登记


  本协定以及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第二十条  终止

  一、缔约各方可自本协定生效后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该通知应同时发至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一(1)年后终止。
  二、在缔约另一方未确认收到终止通知的情况下,该通知在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收悉之日起十四(14)天后,应视为已为缔约另一方收悉。

第二十一条  生效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通过外交换文相互通知完成生效所需的国内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二年四月十六日在突尼斯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者适用出现不一致的情况,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突尼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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