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如果不能根据第一项的规定商定运价,或在第三项规定所述的期间内,缔约一方航空当局根据第三项规定通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不批准商定的运价,双方航空当局应协商确定运价。
(五)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根据本条第二项就提交的运价达成协议,或者未能根据第四项确定运价,则应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争端的解决)的规定解决这一问题。
(六)在根据本条规定制定新的运价以前,已生效的运价应继续适用。但是,运价不应由于本款的规定而在其应失效之日起的十二个月后仍然有效。
第十一条 航班时刻表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提前六十(60)天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交其计划经营的航班时刻表,列明班次、机型、布局和可向公众提供的座位数。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对已批准的航班时刻表的任何修改,应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报请批准。
三、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希望经营对已批准的航班时刻表所列航班作出补充的航班,应事先获得有关缔约方航空当局的批准。
第十二条 资料的提供
缔约各方航空当局应根据要求,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供或要求其指定空运企业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供所合理要求的用于审查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定期的或其它统计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有关该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地点和规定航线上其它地点之间业务量的统计资料。
第十三条 收入汇兑
缔约一方应在互惠的基础上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权利,以便该指定空运企业根据其有效的外汇管理法规,将其在缔约一方领土内载运旅客、货物和邮件所得收入扣除支出的节余部分,按汇兑当日官方汇率,兑换成可自由兑换货币汇回。
第十四条 机场及类似收费
一、缔约一方应尽最大努力,确保其有关主管当局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其公共机场和其它空中航行设施征收的或被允许征收的费率公正、合理。
二、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征收或被允许征收的费率,不应高于对其他国家任何空运企业使用类似机型和相关设施与服务经营类似国际航班所征收的费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