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缔约双方领土间的运输需求;
(二)在考虑到当地和地区航班后,该协议航班所经地区的运输需求;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九条 商务安排
一、为促进和销售航空运输服务,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互惠的基础上,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设立办事处。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被允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派驻经营航空运输所需要的管理、商务、运营和技术人员。根据该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选择,上述人员可为缔约任一方的国民。
三、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权利,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直接销售航空运输,或者由该指定空运企业自行决定通过经批准的销售代理和/或旅行社销售航空运输。根据缔约另一方有效的外汇管理法规,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销售该项运输,任何人有权自由购买该运输服务。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根据缔约另一方有效的外汇管理法规,用当地货币或其它可自由兑换货币支付在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当地费用。
五、前述一至四款所述活动应按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实施。
第十条 运价
一、任何协议航班的运价均应合理制定,适当考虑到一切相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的利润、航班特点以及其它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任何航段上的运价。
二、运价应根据以下规定确定:
(一)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以及与之相关的代理佣金率,如可能,应由在有关规定航线任何航段上经营的有关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可能,通过国际航空运输协会运价确定程序,达成协议。
(二)商定的运价至少应在计划采用之日六十(60)天前提交双方航空当局,经批准后生效。在特别情况下,经上述当局同意,这一期限可予缩短。
(三)批准可以明示的方式做出。根据第二项规定,如果缔约任一方航空当局自运价申请提交三十(30)天内未以明示的方式否决,该运价则应认为已获批准。如出现第二项所述的提交申请期限缩短的情况,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可同意,必须通知否决的期限也应相应缩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