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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四、在任何情况下如果缔约一方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控制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者其国民存有疑义,该缔约一方有权拒绝接受缔约另一方对空运企业的指定,或拒绝颁发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营许可,或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附加其认为必要的条件。

第四条  许可的撤销和限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缔约一方航空当局有权在任何时间暂时或永久地向第三条(指定和许可)所指的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拒发许可,或者撤销或者暂停该许可或附加条件:
  (一)该空运企业不能够证明能够遵守或者不能够遵守缔约一方航空当局根据公约所通常运用的法律和规章;或者
  (二)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者其国民有疑义;或者
  (三)该指定空运企业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必须立即采取行动,以防止进一步违反上述法律和规章,本条第一款所述权利只能在根据第十六条(协商)与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法律、规章和程序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规章和程序,或者有关该航空器经营和航行的法律、规章和程序,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停留的航空器。
  二、缔约一方关于旅客、行李、机组、货物或者邮件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停留的法律、规章和程序(包括关于入境、放行、航空保安、移民、护照、海关、检疫和卫生措施的法律和规章,或者,如果是邮件,则包括邮政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一方领土内停留时航空器所载运的机组、旅客、货物和邮件。
  三、对直接过境、不离开为直接过境而设立的机场区域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除因保安措施、缉毒或特别情形外,只采取简化的控制措施。
  四、缔约各方在实施本条所述的法律和规章时,不得给予本国或第三国空运企业优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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