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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十、“领土”,指一国主权管辖下的陆地、与之毗连的领水及其以上的空域。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本协定附件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经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做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经营协议航班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经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缔约另一方非经第三条(指定和许可)指定的空运企业,同样享有本条第二款第一、二项所述的权利。
  四、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得被视为给予缔约一方的指定空运企业以取酬或者出租为目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装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前往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其它地点的权利。

第三条  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方式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或多家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但每条航线上不得多于一家空运企业,并且有权以书面方式撤销或更改对空运企业的指定。
  二、在下列条件具备后,可以随时开始经营全部或部分协议航班:
  (一)被授予权利的缔约一方应已根据本条第一款指定一家空运企业经营规定航线;
  (二)在不违反第四条(经营许可的撤销和附加条件)规定的情况下,授予权利的缔约一方应已无迟延地向有关指定空运企业颁发适当的经营许可;
  (三)根据第十条(运价)确定的运价生效;
  (四)根据第十一条(班期时刻表)已提交班期时刻表,并且未被否决。
  三、根据本条第二款,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指定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该当局根据公约制定的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条件,这些法律和规章是该航空当局通常运用于国际航班经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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