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双方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缔约国,
认识到航空运输对于建立和保持两国人民间的友谊、理解与合作的重要性,
希望促进国际民用航空的发展,
为在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建立和经营定期航班,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者指受权执行该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突尼斯共和国方面指交通部,或者指受权执行该部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
二、“协议航班”,指根据双方达成的运力权利,在本协定附件中规定航线上从事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运输的定期国际航班。“规定航线”指本协定附件中规定的航线。
三、“协定”,指本协定及其附件以及对本协定及其附件的任何修改。
四、“航班”、“国际航班”、“空运企业”和“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公约第九十六条所分别规定的含义。
五、“正常机载设备”,指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使用的,除可移动性质的机上供应品和零备件以外的物品,包括急救和救生物品。
六、“公约”,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并包括:
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规定通过的、迄今对缔约双方有效的任何附件或者修改;和
根据该公约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生效,并业经缔约双方批准的任何修改。
七、“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指定和许可)经指定和许可的航空公司。
八、“零备件”,指更换或维修性质的装上航空器的包括发动机在内的物品。
九、“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价格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或者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