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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二、除非应缔约另一方的船长、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否则缔约一方的有关当局不应干涉在其领海或港口内的缔约另一方船舶上的内部事务,缔约一方的司法当局也不应对缔约另一方船舶上的违法行为行使司法管辖权,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船上的违法行为涉及到该缔约一方领土或其国民;
  (二)船上违法行为的后果危害了该缔约一方的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三)船上的违法行为涉及到不属于本船舶员的人员;
  (四)该缔约一方为取缔非法贩运毒品或致幻物质而采取的行动。
  三、在本条第二款的情况下,缔约一方的法院或其他有关当局如欲对在其领海或港口内的缔约另一方船舶采取强制性措施或正式调查时,应事先通知该缔约另一方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并为该代表或官员与该船联系提供方便。但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在采取行动的同时通知。
  四、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各方根据其本国法律拥有的监督权和调查权。

第十三条  事故

  一、如果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海或附近海域遇险或发生其他事故,该缔约另一方的有关当局应向该船船员和旅客提供与给予其本国国民同样的救助和协助,并尽快通知该缔约一方的有关当局。在对遇险船舶和货物实施商业救助及处理海运事故时,应遵循缔约双方均接受的国际公约确立的原则,在收费上不应有任何歧视。
  二、从遇险船舶上卸下或救出的货物、设备和物料,如需要在缔约另一方岸上临时存放,以便运回起运国或运往第三国,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应提供方便。只要这些货物、设备和物料不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使用或销售,该缔约另一方应免征任何关税和其他税收。

第十四条  协助、建议和信息


  缔约双方按照适用的国内法和国际法,并在其能力范围内,根据要求相互提供有关商业航运和相关海运事务方面的协助、建议和信息,包括海上人命和财产安全、防止和消除船舶污染、海上搜救以及人员和海员培训。

第十五条  收入的使用和汇兑


  缔约一方航运公司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获得的收入,可以用于支付其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发生的费用,或按照转移当日银行公布的汇率自由汇寄出境。

第十六条  境外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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