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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互设文化中心的协议

  双方致力于提供合适的条件,以方便文化中心的工作。驻在国在必要时可根据派驻国使馆的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八条


  双方在建立中心的选房和选址方面互相提供可能的帮助。

第九条


  根据驻在国规定的税法,确定派驻国中心工作人员须交的所得税税额。在两国签有“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情况下,按该协定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双方为建立文化中心进口必要的设备相互提供方便,并在遵守驻在国进口和海关规定的情况下,为开展本协议框架内的活动相互提供帮助,尤其以下物品:
  (一)图书、字画、录音制品和教学视听手段;
  (二)电器、家具、中心工作用的其他必需物品及电子设备;
  (三)在中心组织活动的框架内,无论在中心建筑内还是建筑外放映的影片;
  (四)举办展览和文化活动的必需物品;
  (五)除酒、烟、石油产品及运输工具以外的任何其他中心工作必需用品。

第十一条


  任何一方均可雇用中心工作人员。工作人员由派驻国公民、驻在国公民或合法居住在驻在国的外国公民组成。后两者根据驻在国法规选定,并必须经过驻在国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一方要向对方通告工作人员的姓名和工作起止日期。

第十二条


  驻在国社会保险法适用于中心工作人员及其家属。

第十三条


  双方互为中心工作人员及其家属申请入境、居住许可提供优惠。

第十四条


  有关本协议解释和执行方面的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五条

  本协议自双方相互通告完成必要法律手续之日起执行。
  本协议有效期五年。如双方任何一方在协议有效期结束前六个月未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议,则协议自动延长五年。
  在本协议有效期结束的情况下,其各项条款继续有效,直到未完成的现行活动结束为止。
  本协议于二○○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开罗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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