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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乌克兰政府知识产权合作协议

第四条

  一、缔约双方有关主管部门之间在经济、贸易、科学、技术及其他领域的合作协议中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条款不得与本协议相抵触。
  二、两国的自然人和法人在共同活动时所创造或获得的知识产权,根据缔约双方在合同和协议中商定的条件分配。

第五条


  在双边合作过程中如果涉及保密信息的提供和/或应当保密的知识产权客体的产生或使用的,应在相应的合同中列入保密条款。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双方相应的组织应根据各自国家法律的规定,以及合同或协议的约定承担各自的保密义务。
  上款中“保密信息”一词是指与本协议内容有关的含有商业价值的信息。该信息
  不为非特定人群所知;
  不能从其他渠道获取;
  其所有人作为秘密保存;
  其所有人在未得到保密承诺前尚未向第三人提供。

第六条


  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缔约双方均参加的国际条约,缔约双方应采取包括民事、行政和刑事的一切可能的措施,制止在本国领土上生产、传播及从本国领土向另一方国家领土出口会对对方自然人和法人的知识产权构成侵权的产品。

第七条


  在实施本协议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将通过缔约双方磋商和谈判解决。

第八条


  本协议不妨碍缔约双方各自与其他国家开展知识产权领域的双边及多边合作。

第九条

  一、负责实施本协议的主管机构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
  乌克兰方面--乌克兰教育与科学部国家知识产权局;
  二、对实施本协议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当缔约双方中的一方请求时,作为另一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或乌克兰教育与科学部国家知识产权局应负责组织进行磋商。

第十条

  一、本协议自缔约双方履行完毕本协议生效所需的国内法律程序的最后外交通知收到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有效期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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