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乌克兰政府知识产权合作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乌克兰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认识到对等、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对于发展两国经济、贸易、科学、技术和文化领域的互利合作是至关重要的;
本着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为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合作创造良好条件的愿望;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就本协议而言:
“知识产权”一词是指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四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二条的定义。
“工业产权”一词是指一八八三年三月二十日签订、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四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一条的定义。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合作包括:
(一)协商在实施经贸、科技和文化领域合作过程中涉及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促进两国相应机构和组织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签订合作协议;
(二)交流有关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法律信息;
(三)交流专利信息及对其加工和利用方面的经验;
(四)交流工业产权客体审查方面的经验,探讨统一工业产权客体审查程序的可能性;
(五)交流组织版权集体管理的经验;
(六)培训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人员并交流该方面的经验;
(七)交流国际合作的经验及各自国家参加的与知识产权保护领域有关的多边国际条约及其执行情况的信息;
(八)举办专题展览会,组织与科技交流和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有关的研讨会及磋商;
(九)缔约双方商定的其他合作形式。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应在双边协议的框架内对两国自然人和法人所创造或获得的知识产权给予有效、对等的保护。
二、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一国自然人和法人在对方国境内享有依该国法律及惯例授予其本国自然人和法人的同样权利。
三、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还未因保护期届满在来源国领土上进入公有领域的所有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作品应当根据本协议得到保护。
四、对于本协议未调整的问题,适用缔约双方均参加的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国际条约和协定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