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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欧洲共同体及其成员国海运协定

  二、如果需要获得批准,一方主管当局应在国内法律和规定认定为完整的申请材料递交后的合理时间内,通知申请人对其申请的处理决定。应申请人的要求,一方主管当局应无不合理延迟地提供关于申请受理情况方面的信息。
  三、为了保证技术标准措施和颁发许可证的要求和程序不会对本行业构成不必要的障碍,有关要求应建立在客观、非歧视、事前设立以及透明标准的基础上,例如提供服务的能力;以及在颁发许可证程序方面,其本身不致对提供服务构成限制或障碍。

第八条  主要雇员


  一方的航运公司在另一方设立的独资或合资的子公司、分公司或代表机构,有权根据所在国现行法规雇用主要雇员,无论其国籍。各方应为外国雇员获得工作许可和签证提供方便。

第九条  支付和资金移动

  一、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另一方从事国际海运和多式联运服务取得的收入可以用可自由兑换的货币结算。
  二、一方在另一方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和代表机构从事经济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和支出的花费可以用当地货币结算。上述航运公司、子公司、分公司或代表机构支付当地费用后的余额,可以按交易当日银行的兑换率自由汇寄出国。

第十条  海运合作


  为促进双方海运业的发展,双方应鼓励其海运主管当局、航运公司、港口、相关研究机构和院校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领域进行合作:
  (一)就国际海运组织框架下的相关活动交换意见;
  (二)建立、健全有关海运和市场管理的立法;
  (三)有效地利用双方的港口和船队,促进国际海运贸易的高效运输服务;
  (四)保障航运安全和防止海洋污染;
  (五)促进海事教育与培训,特别是海员培训;
  (六)人员、科技信息和技术交流;
  (七)努力加强打击海盗和恐怖主义。

第十一条  协商和争议的解决

  一、双方应建立适当的程序,保障本协定的正确执行。
  二、如果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方面发生争议,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友好协商寻求对争议的解决。如果不能取得一致,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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