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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欧洲共同体及其成员国海运协定

  (一)在将来与第三国签订有关海运服务协定时,不引入货载份额的条款。如果以前签订的双边协定中有该类条款则应在合理期间内予以终止;
  (二)在本协定生效后,取消所有可能对自由提供国际海运服务构成间接限制并产生歧视性影响的单方面行政性、技术性或其他措施;
  (三)在本协定生效后,在提供国际海运服务方面不采取可能对另一方国民或公司产生歧视性影响的行政、技术或立法措施。
  四、一方应允许另一方的航运公司,在非歧视基础上并根据相关公司间商定的条款,得到和使用由在前一方注册的航运公司提供的在中国港口间或欧共体某一成员国港口间的国际货物的支线服务。

第五条  商业存在


  关于提供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和物流服务活动,包括门到门多式联运服务,各方应准许另一方的航运公司按照该方有关法律和法规设立独资或合资的子公司、分公司或代表机构,其中子公司和分公司可依法从事经营活动。此类活动包括,但不限于:
  (一)揽货、订舱;
  (二)缮制、确认、处理和签发提单,包括国际海运普遍接受的直达提单,缮制有关运输单证和海关单证;
  (三)确定、收取和汇寄运费及其他根据服务合同或运价成本所产生的收费;
  (四)谈判和签订服务合同;
  (五)签订卡车和铁路运输、货物操作及其他相关辅助服务合同;
  (六)报价和公布运费;
  (七)开展与其服务相关的市场营销活动;
  (八)拥有经营活动所需的设备;
  (九)以任何方式提供商业信息,包括根据电信非歧视性限制规定以计算机信息系统和电子数据交换方式;
  (十)与当地船舶代理公司建立合资企业并从事相关代理业务,例如组织船舶停靠或办理货物的交运。

第六条  透明度

  一、各方在提前协商及合适的提前通知后,应迅速公布与本协定的实施有关或影响其实施的有关一般申请的所有相关措施。
  二、如果公布第一款所指的措施不可行,应以其他方式使公众能获取这方面信息。
  三、各方应按第一款的内容,对另一方提出的获取关于一般申请任何措施的具体信息的所有要求做出迅速答复。

第七条  国内规定

  一、双方应确保对影响国际海运服务的一般申请方面的所有措施以合理、客观及公正的方式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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