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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欧洲共同体及其成员国海运协定

第三条  定义


  在本协定中:
  (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及物流服务”包括提供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服务以及相关的货物装卸、堆存和仓储服务、海关报关服务、港口和内陆集装箱场站服务、船舶代理服务以及货运代理服务。
  (二)“多式联运业务”是指在一个单证下使用一种以上运输方式,包括海运段的货物运输。
  (三)“船舶代理服务”是指在指定地域,代表一个或多个班轮公司或航运公司的商业利益以代理身份为以下目的从事的活动:
  --从报价到出具发票、代表公司签发提单、签订必要的相关服务合同、缮制单证、提供商业信息等海运及相关服务的市场营销;
  --代表公司组织船舶停靠或应要求接受货物;
  (四)“货运代理服务”是指代表托运人通过签订相关服务合同、缮制单证以及提供商业信息处等组织和监督运输作业的活动;
  (五)“航运公司”系指符合下列条例的公司:
  1.按照中国或欧共体或其某成员国公法或私法设立;
  2.分别在中国或欧共体设有注册机构、中心管理机构或业务主要经营地;
  3.以其自有或经营的船舶从事国际航运服务。
  在欧共体或中国以外建立、但被欧共体某一成员国国民或中国的国民控制的航运公司,如果其船舶根据该成员国或中国的法律在该成员国或中国登记,也应成为本协定条款的受益者。
  (六)“子公司”系指航运公司所属的、具有法人地位的公司。
  (七)“分公司”系指航运公司所属的、但不具有法人地位的业务经营地。
  (八)“代表机构”系指一方的航运公司在另一方设立的代表机构。
  (九)“船舶”系指按照中国或欧共体或其成员国的法律,在该一方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悬挂该一方国旗,并从事国际海运的商船,包括中国和欧共体某成员国所属的航运公司拥有或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船舶,但不包括军用船舶和其他任何非商业性船舶。

第四条  提供服务

  一、在进港、使用这些港口的基本设施和海运辅助服务,以及相关的收费、海关手续、安排泊位及船舶装卸设施方面,一方对于悬挂另一方国旗或由另一方国民或公司经营的船舶,应继续给予其与本国船舶相比不歧视的待遇。
  二、双方保证有效地执行在无歧视及商业基础上无限制进入国际海运市场和运输的原则。
  三、在执行第一和第二款所指的原则中,双方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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