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一、本协定经缔约双方的植物检疫主管机构进行协商后可以增补和修改。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改动应通过外交途径互换照会加以确认,并自照会发出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第九条
一、缔约双方主管机构要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将任何检疫性有害生物或限定非检疫性有害生物从第三国带入境内。
二、带有植物、植物产品的过境货物,只有具备了植物检疫证书并符合过境国的植物检疫规定,方能允许过境。
第十条
一、缔约双方加强在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方面的科技合作,对在此基础上获得的成果及信息,未经对方同意不得转让给第三方。
二、必要时,缔约双方的主管机构将在协商的基础上,轮流在缔约双方国家举行会议,解决本协定执行中的专业问题,交流工作经验,并进一步推动合作。
三、代表团的国际旅费由派出方负担,其访问期间的食宿和交通费用,在对等的基础上由派出国或东道国承担。
四、会议的地点和日期将由缔约双方商定。
第十一条
如对本协定在解释上或执行中遇有误解,缔约双方成立联合委员会,通过协商解决问题。如联合委员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将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分歧。
第十二条
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在布达佩斯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关于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的合作协定》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废止。
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自通过外交途径相互书面通知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除非缔约双方中一方在有效期结束前六个月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否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