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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政府航空运输协定

  五、在未达成协议时,争端应按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解决。
  六、根据本条规定制定的运价应持续有效,直至根据本条规定制定出新的运价。
  七、缔约各方航空当局应尽力确保指定空运企业遵守提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的协议运价以及这方面的法律或规章。

第十五条 班期时刻表的提供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在协议航班开航前或对其进行任何变更前尽可能早地,但不迟于六十天,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供关于航班性质、班期时刻表、机型、包括在每一规定航线上所提供的运力在内的信息,以及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确信本协定正在得到适当遵守所需的任何进一步的信息。

第十六条 统计资料的提供
  缔约各方航空当局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定期统计资料以及与协议航班所载业务相关的其他类似资料。

第十七条 协商
  缔约各方可在任何时候请求就与本协定相关的任何问题举行协商。此种协商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该请求之日后六十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另有协议。

第十八条 争端的解决
  一、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者实施发生争端,应首先努力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通过谈判协商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就上述争端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十九条 修改
  一、如缔约一方认为需要修改包括其附件在内的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应请求与缔约另一方举行协商。协商将按照本协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在航空当局之间进行。所有商定的修改案将在通过交换外交照会予以认可后生效。
  二、在缔结了任何对缔约双方均有约束力的关于航空运输的一般性多边公约的情况下,应对本协定进行相应的修改,以便与此种公约的条款相一致。

第二十条 终止
  一、缔约一方可在任何时候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此种通知应同时发给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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