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缔约各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的地点设立并经营办事处,在其领土内直接地和由该空运企业自行决定通过经批准的代理人销售航空运输的权利。各空运企业应有权利销售此种运输,任何人应可用该领土的货币或在不违反该国法律和规章的情况下用可自由兑换的其他国家的货币自由购买此种运输。
四、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应有同等机会在不违反缔约另一方法律和规章的情况下,为经营规定航线协议航班雇用当地的技术和商务人员。
第十三条 收入的汇兑
缔约各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将其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班所得收入扣除支出的余额汇出的权利。此种汇兑应使用可兑换货币按照汇兑当日适用的官方汇率进行,或者按照缔约各方的国家法律和规章进行。如果此种汇兑受缔约双方达成的特别协议调整,则应适用该特别协议。
第十四条 运价规则
一、各指定空运企业对来往于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任何运输收取的运价应在合理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所有相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每一航班的性质和其他空运企业采用的运价。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运价在可能情况下应通过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达成共同协议来制定,如果必要应考虑到在同一条航线的全部航段或部分航段上运营的其他空运企业采用的运价。此种协议在可能的情况下应以国际航空运输协会的运价制定机制为指导。
三、如此商定的运价,应在拟于实施之日前至少六十天提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上述当局同意,这一期限可以缩短。航空当局接到所提交的运价之后,应无不适当拖延地审查该运价。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通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推迟实施运价的拟定日期。任何运价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均感满意之前都不得生效。
四、如果指定空运企业不能达成协议,或者运价未得到缔约一方航空当局的批准,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努力以共同协议的方式确定运价。除非另有协议,此种谈判应在可以断定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运价达成协议或者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已经通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它没有批准该运价之日起三十天内开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