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当发生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或危及此种航空器、其旅客和机组、机场或航行设施的其他非法行为的事件或具有发生这种事件的征兆时,缔约双方应通过便利通信和采取其他适当措施相互协助,以便迅速、安全地终止此种事件或者消除此种征兆。
第六条 指定和经营许可
一、缔约各方有权为经营协议航班指定一家空运企业。此种指定应通过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之间的书面通知实施。
二、在不违反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情况下,已收到指定通知的航空当局应毫不延误地向缔约另一方的指定空运企业颁发必要的经营许可。
三、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该当局依照公约各条款并根据通常适用于国际航班经营的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条件。
四、如果缔约一方没有获得证据证明某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控制权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国民,该缔约方有权拒绝接受对该空运企业的指定和拒绝颁发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指的经营许可,或施加它认为对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所必要的条件。
五、指定空运企业在收到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经营许可后,可随时经营协议航班,条件是根据本协定第十四条规定制定的运价规则已经生效。
第七条 经营许可的撤销和暂停
一、缔约各方有权撤销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者暂停其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或对行使这些权利施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如果:
(一)该空运企业无法证明其主要所有权和有效控制权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国民;或者
(二)该空运企业未能遵守或已经违反授予这些权利的缔约方的法律或规章;或者
(三)该空运企业未能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协议航班。
二、除非立即采取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撤销、暂停或附加条件等行动对于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是必需的,否则此种权利只应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