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行的航空器进入、停留和离开其领土或飞越其领土的法律和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
二、缔约一方关于旅客、机组、行李、货物或邮件进入、停留和离开其领土的法律和规章,如入境、出境、移民进出以及海关和检疫等手续,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航空器在缔约一方领土内运载的旅客、机组、行李、货物或邮件。
三、缔约各方在适用本条规定的法律和规章中均不得给予本方空运企业优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待遇。
第五条 航空保安
一、缔约双方根据国际法为其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重申,它们对彼此承担的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的义务构成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在不限制国际法为其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普遍性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署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一九七零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署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署的《关于制止非法行为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公约》和一九八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在蒙特利尔签署的该公约的《关于制止在国际民用航空机场的非法暴力行为的补充议定书》的规定。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的行为和危及此种航空器、其旅客和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其他非法行为,以及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被指定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的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规定。它们应要求在其领土内登记的航空器经营人或者主要经营地或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以及在其领土内的机场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四、缔约各方同意,应要求上述航空器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领土内停留时遵守缔约另一方要求的、本条第三款所指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各方应保证在其领土内有效地采取足够的措施,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者装机时保护航空器,并且对旅客、机组、手提物品、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缔约各方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对付特定威胁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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