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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政府航空运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政府航空运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埃塞俄亚联邦民主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均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为建立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而缔结一项协定以对上述公约加以补充,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一、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公约”,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通过的所有附件,以及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和第九十四条对公约或其附件通过的、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任何修正案。
  (二)“航空当局”,就中华人民共和国而言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就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而言指基础设施部民用航空局,或就双方而言指受权行使目前指定给该当局的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
  (三)“指定空运企业”,指缔约一方为经营协议航班根据本协定第六条指定的空运企业。
  (四)“运价规则”,指运输旅客、行李、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该价格所适用的条件,包括提供代理或销售运输凭证的手续费及其他取酬,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取酬和条件。
  (五)“领土”,指一国主权管辖下的陆地、领海及其以上的空域。
  (六)“航班”、“国际航班”、“空运企业”和“非运输业务性经停”,具有公约第九十六条分别赋予的含义。
  (七)“地面设备”、“机上供应品”和“零备件”具有公约附件九分别赋予的含义。
  二、附件构成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凡提及本协定之处,都应包含附件,除非另有明确协议。

第二条 权利的授予
  一、为在附件所载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经营航班,缔约各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规定的权利。此种航班和航线以下分别称为“协议航班”和“规定航线”。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经营国际航班时应享有以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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