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争议各方应承担其仲裁员及出席仲裁程序的代表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其他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承担。仲裁庭可在裁决中指示争议双方中的一方承担较高比例的费用。
第十条 其他义务
一、除本协定之外,如果缔约一方的法律或缔约双方之间现存或其后设立的国际法上的义务所包括的规则,不论是一般还是具体的,使缔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享受比本协定规定的待遇更优惠,则该规则在其更优惠的程度上,优于本协定的适用。
二、缔约任何一方应恪守其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就投资所作出的承诺。
三、投资者应遵守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地方性和国内法律,包括刑法、有关移民和税收的法律以及其他国内立法。
第十一条 适用
本协定应适用于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依照缔约另一方法律法规于本协定生效前或生效后作出的投资,但本协定条款不适用本协定生效前引起的任何争议、请求和分歧。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关系
无论缔约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外交或领事关系,本协定的规定都将得到适用。
第十三条 磋商
一、缔约双方为下列目的应随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和修改本协定的建议;
(二)交流法律信息和投资机会;
(三)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四)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给予回复。磋商将轮流在北京与乔治城进行。
第十四条 生效、期限和终止
一、缔约双方应相互书面通知对方各自完成本协定在其境内生效所需的国内法律程序。本协定应从后一通知发出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应以十年为一有效期。因此,本协定将持续有效,至到缔约任何一方在有效期届满前12个月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