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协定内,“投资争议”是指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因履行本协定下与投资有关的义务所产生的争议。
二、就一项投资争议而言,投资争议双方应尽先通过协商友好解决。
三、如争议自协商解决之日六个月内,未能通过协商友好解决,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可以将争议提交缔约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
四、如投资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通过协商友好解决,作为投资争议一方的投资者可以自提交书面请求通知之日起将投资争议提交下列方式之一解决:
(一)依据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签署的《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或
(二)根据投资争端双方达成的特别约定设立的专设仲裁庭。
争议提交上述仲裁程序之前,作为争议一方当事人的缔约方可以要求有关投资者用尽该缔约方的法律和法规所规定的国内行政复议程序。
但是,如果投资者已经诉诸了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程序,则本款规定不适用。
五、在不损害本条第四款规定的前提下,第四款第二项规定的专设仲裁庭应按照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共同提名一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作为首席仲裁员。前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仲裁之日起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任命。
六、如在上述第五款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邀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作出所需的任命。
七、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仲裁规则。
八、本条第四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所指的仲裁庭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应承担执行裁决的义务。
九、本条第四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所指的仲裁庭,应依照争议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和可适用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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