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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圭亚那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第七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所遭受的损失做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遭受损失的投资者的权利和请求权依照法律或法律程序转让给了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指定机构,并承认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指定机构代位取得上述权利和请求权。代位取得的权利不得超过该投资者的原有权利。

第八条  缔约双方间争议解决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议,如果可能,应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果争议在缔约一方提起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解决,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议提交仲裁庭解决。
  三、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临时组成:缔约双方应各自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选定一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担任首席仲裁员。前两名仲裁员的任命应在缔约一方通知缔约另一方其准备将争议提交仲裁庭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首席仲裁员的任命应在上述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
  四、如果必要的任命未能在上述第三款期限内做出,缔约任何一方应当,在双方间无其他约定的情况下,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提请国际法院中副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副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提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也无其他不胜任原因的最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决定其程序。仲裁庭应按照本协定以及缔约双方都承认的国际法的规定作出决定。
  六、仲裁庭的裁决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应任何缔约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对其所作的裁决进行解释。
  七、争议各方应承担其仲裁员及出席仲裁程序的代表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其他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承担。但是,仲裁庭可以自行决定缔约双方中的一方承担较高比例的费用。

第九条  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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