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缔约任何一方不得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
(一)为了公共利益;和
(二)依照国内法律;和
(三)非歧视性的;和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补偿,应等于采取征收或征收为公众所知的前一刻被征收投资的市场价值,以在先者为准。该价值应根据普遍承认的估价原则确定,即按照不考虑征收问题时,将该投资作为运营中的企业在公开市场上出售时的价值确定。补偿包括自征收之日起到付款之日按照正常商业利率计算的利息。补偿的支付不应迟延,并应有效兑换和自由转移。
三、受影响的投资者应有权,根据进行征收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要求该缔约方的司法或其他独立机构,根据本条规定的原则,对征收和补偿的价值进行及时的审查。
第五条 损害与损失赔偿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起义、暴乱、动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缔约另一方给予其恢复原状、赔偿、补偿或采取其他措施的待遇,不应低于它给予本国或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六条 转移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按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全部或部分出售投资或清算获得的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与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有关的提成费和其他费用;
(五)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允许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六)第五条所规定的赔偿;
(七)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八)为维持和发展投资所投入的资金和其他必需的款项。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影响投资者依据第四条获得的补偿的自由转移。
三、上述转移应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按照转移当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通行的市场汇率进行,该转移应在缴纳预提税、收入所得税和其他税收后进行,除非单个投资时另有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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