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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冰岛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
  一、缔约一方的航空器如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迫降或者失事,在其领土内发生迫降或者失事的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立即通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立即采取步骤帮助机组和旅客,为航空器和航空器上的邮件、行李和货物提供安全,并采取必要措施调查迫降或者失事的细节和情形。
  二、对迫降或者失事的细节和情形进行调查的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就进行调查一事通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并为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调查时在场提供充分便利。调查报告一经做出,进行调查的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尽快将调查报告送交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

第十七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互相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各项规定得到正确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互相协商。
  二、缔约一方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就本协定进行协商。这种协商应尽早开始,除非另有协议,至迟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该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第十八条 修改
  一、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规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协商。这种协商可在航空当局之间进行,也可以会晤或书面形式进行,并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后六十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协商达成的对本协议或者其附件的任何修改,应通过外交途径换文后生效。

第十九条 争端的解决
  一、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者实施发生争端,可先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通过谈判协商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就上述争端达成协议,应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二十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该通知之日后十二个月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经缔约双方协议撤回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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