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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冰岛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规定和技术要求;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或者主要营业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和要求。
  四、缔约一方同意,可要求上述航空器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停留时遵守缔约另一方规定的航空保安规定和要求。缔约一方应保证在其领土内采取足够有效的措施,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者装机时,保护航空器的安全,并且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对旅客、机组、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对付特定威胁而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五、当发生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或者这种事件的威胁时,或者发生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或者航行设施的其他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者威胁。

第十四条 资料的提供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查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运力所合理需要的统计资料。
  这些资料应包括确定该空运企业协议航班的业务量所需的全部资料。

第十五条 证件和执照的承认及安全
  一、为了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颁发或核准的有效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但是颁发或者核准上述证件和执照的标准应相当于或者高于根据《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制定的最低标准。
  二、缔约一方可要求就缔约另一方的航空设施、航空机组、航空器和指定空运企业运行所保持的安全标准进行协商。如果通过这种协商,缔约一方发现缔约另一方在这些领域没有有效保持和执行至少达到根据《公约》制定的最低标准的安全标准和要求,缔约一方应将发现的情况和其认为为了符合上述最低标准而应采取的步骤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另一方应采取适当的纠正措施。如果缔约另一方在合理期限内未采取适当的纠正措施,缔约一方保留扣留、撤销或者限制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者技术许可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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