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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冰岛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享有同样税费免纳待遇的另一家空运企业订有合同,在上述领土内租借或者转让本条第一、二款所述的物品,则也应适用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豁免规定。
  六、直接过境的行李、货物和邮件,除提供服务的费用外,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根据缔约另一方关于入境、居留和雇佣的法律和规章,在缔约另一方区域内派驻为提供航空运输所需的管理、技术、运行和其他专业人员。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有权在规定航线上的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地点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直接或者通过经适当授权的销售和/或代理机构销售航空运输。缔约双方不应限制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以当地货币销售上述航空运输的权利,并且不应限制任何人使用当地货币购买上述航空运输的权利。

第十二条 收入的汇兑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互惠的基础上有权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入汇至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
  二、上述收入的汇兑应用可兑换货币,并按当日适用的有效汇率进行结算。

第十三条 航空保安
  一、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一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以及一九八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签订的该公约议定书的规定。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和危及民用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其他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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