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经营的航班。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规定航线的运输需求保持密切关系,其主要目的应是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便满足目前和合理预测到的旅客、货物和邮件的运输需要。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内地点以外的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上下旅客、货物和邮件,应根据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规定: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的运输需要;
(二)协议航班所经地区的运输需要,但应考虑该地区各国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七条 经营安排
一、运力和班次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根据运输需要申请在规定航线上进行加班飞行。加班飞行的申请至迟应在距计划加班飞行之日三天前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获得该当局批准后方可飞行。
第八条 运价
一、缔约双方领土间适用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和航班特点(如速度及舒适程度)以及其他空运企业的航班在规定航线任何航段上的运价。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有必要和可能,可与在相同航线或者航段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协商。商定的运价至少应在距计划采用之日六十天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并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后生效。
三、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就上述运价不能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努力通过协商确定运价。
四、如双方航空当局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就运价的批准达成协议,或者未能对根据本条第三款就确定的运价达成协议,则应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这一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