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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冰岛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缔约一方有权拒绝向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颁发经营许可,或者撤销或者暂停已经颁发的经营许可,或者对于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缔约一方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国家或者其国民存有疑义;或者
  (二)该空运企业不遵守该缔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或者
  (三)该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撤销、暂停经营许可或者对经营许可附加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上述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法律、规章和程序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行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关于上述航空器在其领土内运行和航行的法律、规章和程序,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该缔约一方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或者运行或航行的航空器。
  二、缔约一方关于旅客、机组、货物或者邮件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例如关于入境、放行、移民、护照、海关和检疫的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该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的航空器所载运的旅客、机组、行李、货物或者邮件。在收到缔约另一方的要求后,缔约一方应立即提供上述法律和规章的文本。
  三、缔约一方关于航空器的其他法律和规章以及其他法律和规章中有关民用航空方面的规定,应适用于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班的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
  四、对直接过境、不离开机场为直接过境而设的区域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只采取简化的控制措施。

第六条 公平和均等的机会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和均等的机会参与本协定规定的国际航空运输。
  二、缔约一方应在其权限内采取适当行动消除任何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造成不利影响的不公平待遇或者不公正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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