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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冰岛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授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在本协定所附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上述航班和航线以下分别简称“协议航班”和“规定航线”。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经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的权利;
  (二)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批准在上述领土内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的权利;
  (三)在上述领土内本协定所附航线表的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来自或者前往缔约一方的国际旅客、货物和邮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地点载运前往或者来自第三国国际业务的权利,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四、本条第一、第二和第三款不应理解为授予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参加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地点之间的航空运输的权利。

第三条 空运企业的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或者多家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且有权撤销或者更改上述指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国家或者其国民。
  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该航空当局根据法律和规章制定的、通常和合理地适用于国际航班经营的条件和义务。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通知后,应立即给予该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不应无故迟延。
  五、指定空运企业在收到本条第四款规定的经营许可后,即可在协议的日期,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并且按照本协定第八条的规定制定协议航班的运价后,开始经营全部或者部分协议航班。

第四条 许可的撤销、暂停或附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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