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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冰岛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冰岛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冰岛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交往,发展两国民用航空领域的相互关系,达成本协议,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者指受权执行该局目前所行使的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冰岛共和国政府方面指交通部长,或者指受权执行该当局目前所行使的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
  二、“空运企业”,指提供或者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三、“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经指定和许可的空运企业。
  四、“航班”,指以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五、“国际航班”,指飞经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六、“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的任何经停。
  七、“运价”,指空运企业运输旅客(及其行李)和货物(不包括邮件)向任何个人或者实体直接或者通过代理收取的任何费用,包括:
  (一)管理运价可用性和适用性的条件,以及
  (二)空运企业提供上述运输的附属服务的费用和条件。
  八、“运力”:
  (一)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航线或者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二)就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运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内在航线或者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九、“航线表”,指本协定附件规定的航线表或者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修改的航线表。航线表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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