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由本国加工船(注:由政府机构经营的船只或加工船不应执行悬挂成员国国旗的要求。)和(注:本协定中,“加工船”是指特定用于在船上仅对上款(六)中的产品进行加工和/或生产的船只。)上加工或制造上述(六)所列产品获得的产品;
(八)从本国不具原有用途,且不能再使用的废旧物品中回收的零件或原材料;
(九)从本国收集的废旧物品,其已不具原有用途,并不再能被储藏或修复,只能被丢弃或从中回收零件或原材料;
(十)在本国加工制造过程中产生的废碎料;
(十一)利用上述(一)至(九)项所列产品在本国加工所得的产品。
第三条 非完全生产或获得的货物
一、第一条(二)中,在一出口参加国境内最终制得或加工的产品,其来自非参加国或不明原产地的原材料、零件或制品的总价值不超过该产品FOB价的55%,应可根据第三条(三)、(四)和(五)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二、部门/行业协定(注:对按照本协定项下部门/行业协议框架进行贸易的产品,可制定适用的特殊标准。在部门/行业协议的谈判中应对这些标准予以考虑。);
三、非原产材料含量的计算公式,以及按照第3条(a)达到原产标准要求如下:
进口的非原产材料、零件或制品的价值+原产地不明的非原产材料、零件或制品的价值
----------------------------------------------------------------------------×100≤55﹪
F.O.B.价格
四、非原产原材料、零件或制品的价值应为:
(一)原材料、零件或制品进口时可以得到证明的CIF价;
(二)或在从事生产或加工的参加国境内,对原产地不明的原材料零件或制品最早可确定的价格。
五、无论是否满足第一条(二)的要求,下述加工或处理被视为不够授予原产产品资格:
(一)为保证运输或贮存期间处于良好状态而进行的处理(通风、摊开、干燥、冷冻、加盐、用二氧化硫或其它水溶液处理、拆除损坏零件、以及其它类似处理);
(二)简单处理包括除尘、筛分或过滤、拣选、分类、匹配(包括物品部件的组拼)、清洗、油漆、切割;
(三)改变包装、货物的拆散和组装;
(四)简单切片、切割或再次包装或装瓶、装袋、装箱、在卡片或板上固定等;
(五)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粘贴标识、标签或其它区分性的标记;
(六)简单混合;
(七)对产品零件进行简单组装成为独立完整产品;
(八)动物屠宰;
(九)剥皮、谷物去壳、去骨;
(十)上述两项或更多处理的组合。
第四条 原产地累积标准
符合第一条所述原产地要求的产品,且该产品在一参加国境内用作可享受另一参加国优惠待遇的最终产品的投入品,如果最终产品中该参加国成分合计不低于其FOB价的60%,则该产品应视为最终产品制造或加工所在参加国的原产产品(注:第四条中“部分”累计是指符合在一成员国境内原产条件的产品,当其按照第三条(五)作为可在另一成员国境内享受优惠待遇的制成品的投入品时,可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