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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发展中成员国关于贸易谈判的第一协定修正案(亚太贸易协定)


第四十条
本协定的命名
  本协定至今被称为亚洲和太平洋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发展中成员国间贸易谈判第一协定,又称曼谷协定,此后应被称为亚洲-太平洋贸易协定。
  本协定于  在北京签订,正本一份,用英文写成。
  兹由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下列署名全权代表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印度共和国政府代表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代表
  大韩民国政府代表
  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代表

  附件一
国别减让表

  1. 国别减让表:孟加拉国(略)

  2. 国别减让表:印度(略)
  2-1. 印度对最不发达国家的优惠减让表(略)

  3. 国别减让表:韩国(略)
  3-1. 韩国对最不发达国家的优惠减让表(略)

  4. 国别减让表:斯里兰卡(略)
  4-1. 斯里兰卡对最不发达国家的优惠减让表(略)

  5. 国别减让表:中国(略)
  减让表内容已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报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调整个别商品暂定税率及若干关税谈判磋商问题的请示》税委会[2004]3号)
  5-1. 中国对最不发达国家的优惠减让表(同上)

  附件二
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

  根据《亚太贸易协定》第八条享受优惠待遇的货物,其原产地应按以下标准确定:

  第一条 原产产品
  《亚太贸易协定》框架下优惠贸易中,一参加国从另一参加国按本协定第五条的规定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如符合原产地规定的下列任一情况,应享受优惠待遇:
  (一)根据第2条定义,完全在出口参加国境内生产或获得的货物;或
  (二)根据第3条或第4条的规定,非完全在出口参加国境内生产或获得的货物。

  第二条 完全生产或获得的货物
  第一条 (一)中,下列情况被视为完全在出口参加国境内生产或获得:
  (一)从本国的土壤、水域、或海床中开采或提取的原材料或矿产品(注:包括矿物燃料、润滑剂及相关矿产品,同时包括矿石及含金属岩石。)
  (二)在本国收获的农产品(注:包括林业产品。);
  (三)在本国出生和饲养的动物;
  (四)在本国从上述(三)动物中获得的产品;
  (五)在本国狩猎或捕捞的产品;
  (六)由本国船只(注:“船只”是指从事商业捕捞作业的渔业船舶,在一成员国注册并由该成员国的一个或多个公民和/或政府经营,其法人或团体的合伙人也应于该成员国注册。该成员国内公民和/或政府所持的该船舶的资产净值至少应为该船舶的60%;或者各成员国的公民和/或政府所持的该船舶的资产净值至少应为该船舶的75%。但根据成员国间租借船只或分享收获的双边协议在专业捕捞船只上获得的产品也应享受优惠待遇。)和(注:由政府机构经营的船只或加工船不应执行悬挂成员国国旗的要求。)在公海捕捞的鱼类和其他海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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