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自符合条件的加入国向亚太经社会执行秘书寄存其加入批准书、减让单及相关行政通知之日起,本协定对该国生效。
六、为本条款的目的,相关行政通知指对该加入国在本协定项下的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政府通知,如海关通知。
第三十一条
加入的公告、核准和生效
亚太经社会执行秘书应将如下事项通知各参加国和亚太经社会其他发展中成员国:(一)本协定的加入书和批准书;和(二)新参加国加入本协定的生效日。
第三十二条
本协定的退出
任何参加国均可以退出本协定。经亚太经社会执行秘书书面通知各参加国之日起6个月起,参加国退出即行生效。退出本协定的参加国的权利和义务自退出正式生效之日起即行停止。此后,各参加国和退出国应共同决定是否全部或部分地撤销后者从前者或前者从后者得到的优惠。
第八章 其他条款和最后条款
第三十三条
国别减让表的修改
依据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附件一的修改应该包括:
一、削减各参加国减让表中产品的关税、边境税费和非关税措施;
二、削减尚未列入各参加国减让表中产品的关税、边境税费和非关税措施;
三、削减加入国的减让表中产品的关税、边境税费和非关税壁垒。
第三十四条
国别减让表的生效
在常委会收到有关参加国意愿的明确通知后,任何对附件一的修改应在常委会依据三分之二多数票宣布其提出的修改符合本协定的目标之日起30天后方能生效。各参加国承诺执行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任何国内行政措施。各加入国的减让表在其加入书交给亚太经社会执行秘书寄存之日起30天后即生效。
第三十五条
除外
本协定的任何条款都不得妨碍任何参加国为保卫其国家安全、维护公共道德、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以及保护具有艺术、历史和考古价值的文物而采取的必要的行动和措施。
第三十六条
本协定的不适用
若任何两个参加国尚未进行直接谈判,且其中任一参加国在其签字、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时不同意适用本协定,则本协定在这两个参加国之间互不适用。
第三十七条
保留
除本协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例外,本协定既不应在签字时有所保留,也不应在批准和加入时有所保留。
第三十八条
保存
本协定以及本协定的任何修改的正本由亚太经社会执行秘书寄存。保管人应将协定的真实副本散发给各参加国。
第三十九条
本协定的登记
本协定应依据联合国宪章第102条规定进行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