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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发展中成员国关于贸易谈判的第一协定修正案(亚太贸易协定)

  三、合法申请保障措施的前提条件和情形,应尽可能地符合WTO《保障措施协定》。

第十八条
为保障国际收支实施的限制
  一、尽管有本协定第9条的规定,但在不妨碍执行现有的国际义务的情况下,任何参加国可在努力保持其国别减让表的减让价值的情况下,为维护其国际收支平衡,实施其认为必要的进口限制措施。但一参加国对包括在其减让表中的产品实施这类限制时,应是暂时地、无歧视地实施,并须立即通知常委会,以便按照本协定第19条和第20条规定的程序,谈判制订一项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法。虽有这些磋商程序,但因国际收支平衡原因对其减让表中的产品实行限制的参加国应在其国际收支情况好转时逐步放松这类限制,并当国际收支情况证明无需继续保持这类限制时,取消这类限制。
  二、合法申请为国际收支平衡而实行的限制措施,其前提条件和情况必须尽可能地符合WTO《关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国际收支条款的谅解》。

第十九条
贸易劣势的补偿
  因实施本协定,对一参加国同其他参加国之间的贸易造成了显著而持续的劣势,则在受影响的参加国的请求下,其余参加国应对其交涉或要求予以同情的考虑,同时,常委会应提供足够的机会进行磋商,以便采取必要步骤,通过实施适当措施来补偿这种劣势,包括补充减让以进一步扩大多边贸易。

第二十条
不遵守协定规定
  若一参加国认为另一参加国为遵守本协定的任何规定,而且有损于这个参加国同该参加国的贸易关系,则前者可以向后者提出正式交涉,后者应对此给予合理的考虑。若在提出交涉之日后120天内,有关参加国未能进行令人满意的调整,则可将此事提交常委会。常委会可对任何参加国提出其认为合适的建议。如果有关参加国不执行常委会的建议,则常委会可授权任何参加国对不遵守协定的参加国中止履行常委会认为适当的本协定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争端解决
  各参加国对本协定的规定及在其框架内通过的任何文件的解释与实施所产生的争议,应由有关各方达成协议友好解决。如参加国之间无法解决争端,该争端将被提交常委会解决。常委会将对事件进行审核,在争端提交之日起120天内提出建议。为此,常委会应通过引用适当的法规解决争端。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和本协定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
  由本协定参加国代表组成的常务委员会(简称“常委会”)每年应至少召集一次会议,负责就本协定的实施情况进行审议、磋商、应要求提出建议和做出决定,并且在通常情况下,采取任何必要措施以确保本协定的宗旨和条款得到充分执行。

第二十三条
部长级理事会
  为监督、协调和审议本协定的执行,参加国组建一个部长级的理事会,该理事会由各参加国相关经济部门的一名部长组成。部长级理事会应至少每两年召集一次会议,或在任何必要的时候召集会议。常委会应向部长级理事会提供支持以确保理事会履行其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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